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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读民法典、聊聊环保企业那些事——企业名称权

 

古语有云,名称者,别彼此者也;名称是自身区别于他人他物的标识。企业名称也如此。企业设立一定要起个名字,这就产生了企业的名称,也有称为商号、字号,对于企业名称的权利就是名称权。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在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之后 在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2款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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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名称权适用的范围不同

 

民法典侧重的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保护,是对本身权利的原则性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的是规制同业竞争者之间通过擅用企业名称的方式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重点是规制行为,从行为的角度进行市场秩序维护,附带性地产生保护权利的效果。

 

B主体谎称A企业代理,并擅自使用A企业名称对外进行经营,B构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某媒体故意将A企业名称标注为B企业,其行为同样属于民法典中对A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某B主体在他地使用A企业名称或名称缩写注册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或缩写具有一定影响性的前提下,构成对名称权的侵犯;但在A与媒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错误标注不会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019年首例社会组织“名称权”与企业“商号权”纠纷

 

2018年,上海市一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艾分环保”发现苏州一家盈利性质的企业使用和其一样带有“艾分”字样的名称,并且两家机构开展相似业务,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市场混淆。

 

法院判决书:上海艾分环保服务中心与艾分(苏州)公司存在竞争。其次,上海艾分环保服务中心(名称包括简称)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艾分(苏州)公司擅自将“艾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苏州艾分使用“艾分”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被告艾分(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艾分”字样的企业字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艾分”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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